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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44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44号



原告:珠海市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XX。

被告:东莞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XXXX。

原告珠海市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及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粤欣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市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市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原告和被告发生冲床设备的维修业务和冲床零配件的销售业务往来。截至2012年3月,原告和被告共有3笔冲床故障维修业务和1笔冲床零配件销售业务,该4项业务的款项被告均已付清给原告。但于2012年4月和6月的3笔冲床故障维修业务和1笔冲床零配件销售业务的维修款和货款,截至2012年11月15日全部未付。在此期间原告和被告多次沟通,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原告于2012年9月向被告寄出催款函,被告不予理会也没有解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61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4个月所产生的损失利息合计870.35元(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路费、伙食费合计12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东莞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及修理合同关系。2011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传真报价单,对被告要求购买的电磁阀及相关费用进行报价,价格为11500元,并约定付款条件为完工后30日内,被告员工古X于2012年5月31日签名确认后回传。2012年6月4日,原告员工骆X至被告处送货及安装,并由被告员工签名确认完工事宜。2012年3月16日、4月9日、5月31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传真报价单,对机器的修理费用进行报价,价格分别为23000元、25000元及1500元,皆约定付款条件为完工后30日内,被告员工古X分别于2012年3月23日、5月11日、6月4日签名确认后回传。双方确认价格后,原告员工骆X分别于2012年4月6日、5月15日及6月4日至被告处进行修理,并由被告员工签名确认完工。原告称上述货款及修理费用皆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12年9月21日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但被告至今并未支付,其故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另,原告称,起诉后,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向其传真一份付款计划,要求分期支付维修费用61000元,由于缺乏对被告的信任,故原告并未同意被告的付款计划。

以上事实,有报价单(传真件)、维修报告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付款计划(传真件)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及修理合同纠纷,被告东莞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修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切实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完成了送货、安装及相应的机器修理服务,被告理应按双方报价单的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及修理费用,逾期未支付理应承担相应的付款及违约责任。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机器修理费合计6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违约责任部分,按报价单约定,被告在原告完工后30日内即负有支付原告相应款项的义务,逾期未支付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鉴于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时原告仅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相应货款及修理费用4个月的利息属于对自身权利的正当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对被告有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另,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路费、伙食费问题,鉴于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些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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