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44号(2)
一、限被告东莞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珠海市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机器维修费用61000元;
二、限被告东莞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珠海市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本判决第一判项确定之货款及机器维修费用的逾期付款利息(从最后一笔款项到期日即2012年7月5日起计至2012年11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珠海市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为823元,由被告东莞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杨粤欣
二0一三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汤海艳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本站收录的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法律图书馆>>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