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44号(2)
一、限被告东莞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珠海市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机器维修费用61000元;
二、限被告东莞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珠海市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本判决第一判项确定之货款及机器维修费用的逾期付款利息(从最后一笔款项到期日即2012年7月5日起计至2012年11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珠海市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为823元,由被告东莞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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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杨粤欣
二0一三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汤海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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