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34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34号



原告:吴XX,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委托代理人:林XX,广东鹏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广东鹏派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熊X,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被告:陈X,女,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原告吴XX诉被告熊X、陈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雄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林XX,被告熊X、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8日,吴XX与熊X签订了一份《东莞市XX打印耗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吴XX将其持有的东莞市XX打印耗材有限公司(下简称XX打印耗材公司)50%的股权,以8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熊X;熊X须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股权转让款400000元,于2012年6月底前支付50000元,于2012年9月底前支付50000元,于2014年3月底前支付300000元;如有任何一期款未按时付清给吴XX,则吴XX有权要求熊X付清所有的未付款项,并有权要求熊X按所有未付款总额的1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吴XX依约将股权转让给熊X,并按熊X的指示将上述股权变更过户给熊X的妻子陈X。但熊X只按约定支付了首期款400000元,第二、三期款均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均无理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400000元及违约金6000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答辩称:股权转让前的费用按约定是由吴XX和熊X共同承担的,但水电费、年审费等费用直至2012年12月份才结算清楚,故被告在2013年向吴XX支付了100000元,剩余的300000元应到2014年3月底前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吴XX与熊X签订了《东莞市XX打印耗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吴XX将其持有的XX打印耗材公司50%的股权以8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熊X;熊X须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股权转让款400000元,于2012年6月底前支付50000元,于2012年9月底前支付50000元,于2014年3月底前支付300000元;如有任何一期款未按时付清,则吴XX有权要求熊X付清所有的未付股权转让款,并有权要求熊X按所有未付款总额的1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熊X逾期付款超过六个月,吴XX有权选择要求熊X支付违约金,也有权选择解除合同收回股权。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内容。合同签订后,吴XX所持有的XX打印耗材公司50%的股权变更登记在陈X名下。熊X依约向吴XX支付了首期股权转让款400000元,还于2013年1月15日向吴XX支付了100000元。另查明,两被告自认于2008年结婚,原告以案涉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陈X承担偿还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东莞市XX打印耗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提交的QQ聊天记录、收据,及本案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东莞市XX打印耗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是吴XX与熊X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应严格予以履行。该合同并未约定熊X可待股权转让前所发生的费用结清后再付款,故熊X抗辩称可延迟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熊X延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约应即向吴XX付清所有的未付款项,且应按所有未付款总额的1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对未付的股权转让款为300000元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熊X未依约向吴XX支付第二、三期股权转让款,应按未付款总额400000元的1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0000元。熊X于2013年1月15日支付的100000元是在违约后才支付的,故不影响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此外,两被告自认于2008年结婚,而案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陈X应与熊X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熊X、陈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XX支付股权转让款30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X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4100元,由两被告承担。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