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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33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33号



原告:东莞市XX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谢XX,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张X,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XX真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冯XX。

原告东莞市XX化工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XX真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佩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19日及同年6月5日向原告订购UV真空镀膜漆。交易完成后被告拖欠货款4644元。根据原、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签署的《协议书》中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到期货款1548元,在同年7月30日前付清到期货款3096元,上述两笔货款至今已分别逾期120天和90天。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未付货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计232.2元。据此,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4644元及违约金232.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交证据:送货单、对账单、协议书、收货人与收货章确认书。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就乙方向甲方购买UV真空镀膜漆等产品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协议作为双方交易的准则,适用于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乙方向甲方购买货物的行为;结款周期为“月结,账期三十天。约定付款日为当月货款到次月月底至次次月的10号前支付”;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构成违约,应向甲方承担未付货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主张,签订《协议书》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18日、同年6月4日通过电话向原告订购真空镀膜底漆、面漆。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19日、同年6月5日向被告提供价值1548元、3096元的货物。原、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就案涉交易进行对账,对账单载明货款总额为4644元,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原告主张原、被告在对账单中变更了《协议书》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

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准许原告的申请,裁定查封被告深圳市XX真空科技有限公司价值4644元的财产并予以实施。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价值4644元的货物,现有证据未显示被告已支付货款。被告逾期未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64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结30天支付货款,案涉两笔货款的到期日分别为2012年7月1日、同年7月31日,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12月13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为33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32.2元,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深圳市XX真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XX化工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64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32.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保全费66元,合计诉讼费91元,由被告深圳市XX真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佩诗



二0一三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振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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