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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28号(2)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消防系统施工合同》、资质证书、提供消防验收资料催告函、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解除《消防系统施工合同》通知书、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XX消防工程公司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告XX消防工程分公司作为原告XX消防工程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XX消防工程分公司与被告XX科技公司签订的《消防系统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点是:一、涉案《消防系统施工合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二、原告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本案争议点一。根据涉案《消防系统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XX科技公司负有配合消防验收提供报建报验所需有效资料的义务,但该义务是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XX科技公司迟延履行涉案合同的附随义务而非主要义务,不应导致合同解除的后果,故两原告以被告XX科技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为由提出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点二。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于2011年3月30日竣工,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被告XX科技公司不确认原告主张的竣工日期,主张原告的工人于2012年春节后撤离,故本院认定2012年春节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即2012年1月29日)为涉案工程交付之日。被告XX科技公司应在工程竣工后及时提供资料办理消防验收,但被告XX科技公司迟至诉讼之时仍不能提供相关资料,导致原告不能受偿68%工程价款(即258400元)及2%合同价款保修金(即7600元),应向两原告赔偿前述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黎XX以XX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XX消防工程分公司签订合同,其不是涉案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无需承担涉案施工合同的违约责任。被告黎XX不是涉案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其付款行为亦不会导致需要承担涉案施工合同的违约责任。本院对两原告主张判令被告黎XX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XX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州市XX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广州市XX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工程价款266000元及利息(以266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XX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广州市XX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黎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为2645元,由被告东莞市XX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欧泽林



二0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泽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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