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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21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21号



原告:东莞市XX货运代理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投资人:肖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XX,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X,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东莞市XX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何X。

委托代理人:姚XX,该公司员工。

原告东莞市XX货运代理服务部诉被告东莞市XX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泽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XX货运代理服务部的投资人肖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XX、谭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XX模具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7日签订《进口代理运输合同》,约定原告处理被告的货物进口事宜,合同具体约定了货物名称、运费单价、深圳交货地点、香港收货地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后原告告知被告,所有货物均需打木箱以便运输,否则可能损坏,但被告仅同意将货物中的磨床工作台及部分散件打木箱,其余机器设备、零件由货柜运输。于2011年11月24日,原告将案涉货物运到深圳布吉仓库后,被告要求原告将案涉货物送至其工厂,运费另行给付。原告按被告要求将上述货物送至被告工厂后,被告在货物清单上签名确认。被告确认运费共计人民币245000元,但被告仅于2011年11月24日支付港币112885元(折合人民币92000元),仍有人民币153000元未付。《进口代理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将货物按约交给被告,被告应于收货当日即2011年11月24日起三日内支付全部运费。但被告至今仍有运费未付,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人民币153000元及滞纳金人民币153000元(153000×3%×330天,从2011年12月8日起暂计至2012年11月1日,超过部分不予主张);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运输协议》,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从香港进口一批旧设备,原告负责从香港提货、拆货、打木箱、装柜、运输进口、清关、送货至工厂卸货等一系列服务;货物进口总费用(全包价)为人民币195000元,被告在货物全部运到被告工厂并验收合格后立即支付全部费用。2011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进口代理运输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原告为被告从香港进口货物到深圳原告仓库,被告自提,如需原告送货上门,费用另外收取;2.香港收货地点为香港新界XX货仓;深圳交货地点为深圳布吉仓库;3.若货物在搬迁、运输过程中因原告问题而造成损坏、丢失的,原告须赔偿给被告,被告必须做好清单,列好标签,打好木箱,确定不打木箱机器配件不会损坏;若木箱未坏,机器有坏或少件,则原告不予赔偿;4.被告交运的特殊的已经封闭好的货物或文件,原告仅负责其独立的外包装的封闭状态良好,而不负责内装货物或文件完整或是否损坏;机器必须打好木箱,如被告要求不打木箱,则造成的货物损坏与原告无关;5.运费单价为人民币165000元/柜(40HQ),提货费和送货费均实报实销,付款方式为货到深圳交货地点并经被告验货后立刻付款,被告需付清费用后才能提货,如到货后被告三日内不能付款,则从第四个工作日开始每天按运费的3%收取滞纳金;如在十个工作日内拒不支付运费,则原告将拍卖货物冲抵运费,剩余金额归还被告,不足金额仍向被告收取,被告不得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6.合同期限为自双方签字起至货物交付及原告收到全部相关费用止;之前签署的此次运输合同自动失效,以此合同为准;7.其他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

2011年12月18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已支付运费港币112885元(折合人民币92000元),尚欠人民币153000元未付,并同时在对账单下方添加以下手写内容:“①此对账单金额确认OK;②因货运过程中<货运方>已经把设备撞坏,其金额在确认中;③货运方应赔偿设备维修的撞坏全部费用;④付款时间<余款>需设备维修OK可以正常生产后方可付款;⑤同意条款双方签字确认OK后生效”。在上述手写内容下方有原告的投资人肖XX的签名及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被告的公章。原告主张上述手写内容为被告单方添加,原告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有运输协议、进口代理运输合同、对账单、木箱清单、装货柜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案涉运输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涉案运输合同已明确约定此前签署的运输协议自动失效,故涉案运输约定的事项应以涉案运输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准。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运费人民币15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需要处理的问题是上述运费是否已到支付时间。涉案对账单上手写内容已载明设备在货运过程中损坏,运费待设备维修完毕可以正常使用后方可付款。虽然原告在庭审中不确认被告的上述手写内容,但原告的投资人肖XX已在上述被告的手写内容下方签名,故被告在对账单中的手写内容对原告有约束力,涉案运费余款人民币153000元应于被告维修设备至可正常生产后,原告方可主张。但本院考虑到,上述对账单的作出日期为2011年12月18日,至原告起诉之时已接近一年,涉案设备能否维修及维修需要的费用应有定论,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的证据资料,亦未到庭说明情况,故本院推定原告起诉时,涉案设备已维修完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费人民币15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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