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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21号(2)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滞纳金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已在对账单中协商一致,变更了运费余款于设备维修完毕后支付,而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推定了至原告起诉时运费余款到期支付,故涉案运费余款的滞纳金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12月12日)起计算。原告请求滞纳金从2011年12月8日起计算至2012年11月1日止没有依据,本院依法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XX模具科技有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XX货运代理服务部支付运费人民币153000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XX货运代理服务部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为人民币2945元,由被告东莞市XX模具科技有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73元,原告东莞市XX货运代理服务部负担人民币1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欧泽林



二0一三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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