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6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6号
原告:秦XX,女,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XX清洁用品经营部的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王XX,男,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被告:东莞XX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江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原告秦XX诉被告东莞XX电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雄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东莞XX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XX诉称:2011年11月31日,被告因生产需要与原告签订了《日常保洁合同》,由原告包人工(清洁工)包材料(各种保洁用品和清洁工具及室内绿化盆花)负责被告工厂的日常清洁卫生工作。2012年8月27日,被告以工厂搬迁为由通知原告于2012年9月30日提前终止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接到通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工厂相关负责人协商合同的善后处理事宜,但被告工厂负责人要求待2012年9月30日工厂搬迁后协商。2012年国庆节放假结束后,原告打电话找被告工厂负责人协商却遭到推诿。因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按双方约定支付合同违约金20800元;2.被告按双方约定支付原告聘请员工(8名保洁员1500元/月,1名领班1600元/月,1名前台接待员1600元/月)3个月的薪资45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莞XX电子有限公司辩称:一、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支付原告1个月的保洁费20800元作为解除合同补偿金给原告。二、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日常保洁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的“各项相关损失”是笼统、模糊、无法律依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明确、合法的法律依据,故请求不成立。且解除合同后,被告支付原告1个月的保洁费用20800元足够补偿因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务派遣具有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等特点,被告与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提前解除保洁合同,导致被派遣劳动者暂时无工作,属于双方都能预见的情形,是合同合法解除后出现的正常现象。被告已提前1个月书面通知原告解除保洁合同,以防止损失的扩大。若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聘请员工的3个月薪资实属无法律依据,过分加大被告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聘请员工3个月的薪资应由原告自行支付,实际上原告以包工形式支付其员工薪资。原告欲把原合同期限最后3个月即解除保洁合同后至其届满期间的被派遣劳动者的薪资转嫁给被告的恶意动机及行为,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若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成立,则将大大加重被告责任,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第二项及第三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XX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XX清洁用品经营部的经营者。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日常保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车间及厂区的日常保洁服务,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每月保洁费为20800元(含3%税额)。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任何一方提前解除合同,应提前1个月通知对方,须向对方支付1个月的保洁费用做为违约金并赔偿对方的各项相关损失。2012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提前终止日常保洁合同通知书》,通知《日常保洁合同》提前到2012年9月30日终止。2012年8月30日,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了9月份的保洁费,原告确认被告没有拖欠其保洁费。原告主张与员工签订合同时,与员工说好在被告处服务,员工不同意去其他地方工作,故原告与员工全部解除劳动关系,按照员工每人3个月的工资支付了补偿金。
以上事实,有《日常保洁合同》、《提前终止日常保洁合同通知书》、《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提前解约补偿表》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日常保洁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任何一方提前解除合同,应提前1个月通知对方,须向对方支付1个月的保洁费用做为违约金并负责赔偿对方的各项相关损失。”被告依照该款约定解除合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个月的保洁费用20800元作为违约金。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赔偿原告支付员工的解约补偿金。《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聘请的员工的薪资应由原告发放,故原告主张其支付给员工的解约补偿是被告在订立《日常保洁合同》时不可能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员工3个月的薪资45600元,本院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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