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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6号(2)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XX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秦XX支付违约金20800元;

二、驳回原告秦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的受理费730元,由被告东莞XX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28元,由原告秦XX负担5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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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林雄东



二0一三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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