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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2077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2077号



原告:江苏XX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刘XX。

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XX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何XX。

原告江苏XX仪器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XX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雄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10月11日,原、被告在东莞签订《EDX1800B能量色散X荧光光谱仪产品购销合同》(下简称《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EDX1800B能量色散X荧光光谱仪,总价款为150000元整。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最后一笔仪器款应于“货到后六个月内”由被告付至原告指定银行帐户。被告支付预付款后,原告按合同附件《产品出货配置清单》将出厂编号为1359的仪器一套发送至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并安排工程师进行安装调试。2011年10月28日,经被告人员验收合格后并出具《验收单》后,原告已实际履行了仪器的交付、安装调试和培训等义务。然而,被告支付完毕预付款和第二期仪器款共计45000元后,尚有到期仪器款105000元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购买仪器款10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没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显示,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1日签订了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EDX1800B能量色散X荧光光谱仪一套,总价款为150000元,原告于收到预付款后10日内发货,货到后六个月内应付清全部仪器款。原告提交的《验收单》显示,被告于2011年10月28日收到了仪器,且“试用OK”。原告提交的《汇划来帐回单》显示,被告于2011年10月19日支付货款15000元,于2011年12月16日支付货款29970元,共计4497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验收单》、《汇划来帐回单》及原告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应视为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产品购销合同》显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验收单》显示,原告已依约送货给被告。《汇划来帐回单》则显示,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44970元,尚欠货款105030元(150000-44970)未付,被告未到庭抗辩及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货到后六个月内应付清全部仪器款,被告已于2011年10月28日验收货物,故被告的付款期限已届满。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少于被告尚欠款数额的货款105000元,属原告自行处分权利,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东莞市XX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江苏XX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仪器款10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雄东





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泽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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