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2059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2059号
原告:梁XX,男,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系原东莞市荣X模具钢材店经营者。
原告:周XX,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系东莞市人X模具钢材店经营者。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XX,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XX,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XX特殊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X强,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X如,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原告梁XX、周XX诉被告东莞市XX特殊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特殊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泽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XX、冯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温X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周XX共同诉称:被告于2010年12月开始与两原告经营的东莞市荣X模具钢材店(以下简称荣X模具钢材店)及东莞市人X模具钢材店(以下简称人X模具钢材店)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两原告购买钢材。经双方对账,截止至2012年5月22日,被告共欠两原告货款1646702.04元。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两原告支付货款1646702.04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特殊钢公司辩称:一、原告周XX已声明涉案权利与其没有关联,其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涉案货款不应计付支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9月9日期间,两原告先后多次以荣X模具钢材店及人X模具钢材店的明义销售钢材给被告。2012年5月22日,荣X模具钢材店及人X模具钢材店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对账,被告确认尚欠货款1646702.04元。两原告于2012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
另查明,2009年2月28日,原告周XX书面声明,人X模具钢材店是梁XX全额出资筹建,并由梁XX本人实际经营管理及承担所有的债权债务,周XX只是人X模具钢材店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均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梁XX主张人X模具钢材店为其所有。荣X模具钢材店于2009年2月10日注销。人X模具钢材店于2009年3月2日成立。对于涉案的货款,没有证据显示双方约定付款时间。双方对付款时间亦未达成一致意见。
又查明,本院依两原告的申请,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205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XX特殊钢公司价值1646702.04元的财产,并已实施。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声明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对两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点在于:一、周XX是否本案适格的原告;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争议点一。原告梁XX主张其为人X模具钢材店的实际经营者,原告周XX出具声明确认了原告梁XX的上述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因此,虽然周XX声明对人X模具钢材店没有实体权利,但仍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诉讼人,其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认为周XX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对被告关于周XX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点二。没有证据显示原、被告双方有约定付款时间,事后双方亦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于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被告没有按照法定时间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统一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逾期付款利息应计算至被告所欠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东莞市XX特殊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梁XX、周XX支付货款1646702.04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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