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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2051号(2)

二、庭审中查明:1.陈XX在XX五金公司成立后至2012年6月期间没有到公司工作,而是委派了案外人“齐X”(音译,下同)参与XX五金公司的经营管理。XX五金公司自成立后一直没有召开过股东会,但XX五金公司每个星期或特殊情况均会召开工作会议,杨XX和“齐X”均出席会议。2.杨XX称自2012年3月份就因为要求查阅公司账目及陈XX聘请的高管把其职权架空而与陈XX出现矛盾,并于2012年5月31日离开XX五金公司。陈XX确认杨XX于2012年5月、6月期间离开XX五金公司。杨XX于2011年3月、4月至2012年3月、4月期间能看到公司账目,但因看不懂,故杨XX在离开XX五金公司后找了会计师去看账目。陈XX把会计凭证给杨XX查阅,但会计师要求看电脑账目。陈XX称电脑坏了需要维修,故与杨XX发生争执。庭审中,陈XX表示公司账本都有保存,且愿意给杨XX查阅。3.XX五金公司和陈XX均表示不愿意收购杨XX的股份。4.杨XX与陈XX均表示愿意召开股东会。

三、2012年10月31日,杨XX与陈XX进行了电话通话,杨XX与陈XX在电话中谈及员工辞职、查账、杨XX的股份处理等问题,陈XX于争执中提出由杨XX去申请关闭XX五金公司。杨XX对通话进行了录音。

以上事实,有公司章程、电话录音及本案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公司解散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X五金公司应否解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了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条件,包括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提出请求,该四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解散公司。据此,对XX五金公司应否解散作如下分析: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的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本案中,XX五金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并列举了股东会的职权。XX五金公司虽然自成立以来并未召开过股东会,但XX五金公司每周或特殊情况均会召开工作会议,陈XX委派的参与XX五金公司管理的“齐X”及杨XX都参加会议,故并没有影响XX五金公司的经营管理。庭审中,杨XX及陈XX均表示愿意召开股东会,故股东会机制并未失灵。XX五金公司的情况,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有明显的区别,故未召开股东会并不能反映XX五金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其次,杨XX主张其自2012年3月份就因为要求查阅公司账目及陈XX聘请的高管把其职权架空,而与陈XX出现矛盾。但该两个问题不能反映XX五金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及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其一,杨XX于庭审中陈述能看到2012年4月份以前的公司账目的,只是看不懂。而杨XX在离开公司后聘请会计师至XX五金公司查阅账簿时,陈XX亦已提供了会计凭证。陈XX于庭审中表示,公司账本都有保存,且愿意给杨XX查阅。综合以上事实可以明确,陈XX并没有拒绝杨XX查阅公司账目。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受到损害而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杨XX以查阅公司账目问题主张XX五金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与事实不符且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二,公司章程中已明确规定了杨XX作为执行董事及经理的职权,其中包括公司内部管理方面的职权,即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还包括生产经营方面的职权,即决定并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由此可见,杨XX如依公司章程的规定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完全可以解决职权被架空的问题。

再次,公司章程规定杨XX的职权包括制订公司解散方案,而股东会的职权包括对公司解散作出决议。杨XX与陈XX于庭审中均表示愿意召开股东会,故杨XX并未依公司章程的规定于公司内部治理机制中寻求解决途径。

最后,陈XX虽然于电话通话中提出由杨XX去申请关闭XX五金公司,但这是在与杨XX争执中提出,现陈XX明确表示不同意解散公司,故不能视为股东就解散公司达成协议,且这与公司章程中规定的通过股东会表决的形式解散公司的程序亦不符。

综上所述,XX五金公司目前经营状况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散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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