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2022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2022号
原告:张XX,男,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XX五金电器商店的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XX,广东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XX冷气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曾XX。
原告张XX诉被告东莞市XX冷气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雄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法定代表人曾XX分多次到原告处采购五金材料。至2012年1月17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44105元。双方结算后,由曾XX支付了14105元,约定剩余30000元由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被告和曾XX在原告的经营场所签订了《货款协议》。签订《货款协议》后,被告与曾XX又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剩余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偿还。2012年10月9日,原告委托广东博诺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收拖欠款项,但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5000元;2.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迟延还款的利息(按年利率2.85%,自2012年7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11月1日为64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没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东莞市XX五金电器商店的业主。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1月17日的《货款协议》载明,现有东莞市XX五金电器商店货款总额44105元,现付14105元,剩余欠款30000元由被告承担,将于2012年6月30日前兑清。《货款协议》的“承担人”栏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及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曾XX的签名。原告于庭审中陈述,《货款协议》是原告书写后,由曾XX签名及加盖被告的公章。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向其支付了5000元,现尚欠货款25000元未付。2012年10月18日,原告委托律师出具《律师函》,向被告催收欠款。因未果,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货款协议》、《律师函》,及原告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应视为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货款协议》的“承担人”栏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及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曾XX的签名。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曾XX,而从《货款协议》载明的货款余款由被告承担,及被告在《货款协议》上加盖公章的事实可以明确,曾XX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自认《货款协议》由其书写,故原告是知悉该事实的。由此,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余款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货款协议》中约定货款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故对原告诉请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故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东莞市XX冷气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张XX货款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2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雄东
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泽豪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