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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2010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2010号
原告:东莞市XX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夏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科德(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广东科德(东莞)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东莞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舒XX,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XX钢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立案受理。诉讼期间,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20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被告价值230478.2元的财产,并对该民事裁定书予以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林雄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舒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提供模具钢材,原告于2012年2月至同年9月期间,共为被告提供了价值336558.2元的模具钢材,但被告只支付了106080元,尚欠230478.2元未付。被告还曾出具3张无法兑付的空头支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0478.2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辨称:一、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二、原告在催款中曾经砸坏被告的办公设备,被告要求在货款中扣款。三、双方在2012年10月19日达成还款计划,被告也按还款计划付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双方的约定。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模具钢材,被告于庭审中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30478.2元未付。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向被告出具的《对账汇总单》载明,2012年2月至同年9月的总货款为336558.2元,被告已付款34000元,尚欠302558.2元未付。被告对《对账汇总单》没有异议,由其股东印晓签名及加盖了公章确认,并在《对账汇总单》中手写了还款计划。原告称该还款计划仅是被告的单方意思表示,原告并没有同意。另查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载明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部分《送货单》载明“含税”,部分《送货单》载明“不含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对账汇总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230478.2元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是被告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首先,双方没有具体约定开具发票的问题,如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而原告拒绝的,被告可另行向税务机关要求解决,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次,被告所主张的原告损坏其办公设备属于侵权纠纷,与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处理,且被告未于本案中举证证明原告损坏其办公设备及损失数额,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最后,被告在《对账汇总单》上手写的还款计划未经原告确认,不能认定双方已对原约定的付款方式即“月结60天”进行变更,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违反约定,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30478.2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东莞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XX钢材有限公司货款230478.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2379元,财产保全费1672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雄东
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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