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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986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986号


原告: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聂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X,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XX,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东莞市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刘XX。

原告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电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实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泽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00794477号支票,付款行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莞XX支行,付款金额为16300元,用途为货款,付款期限为自出票之日起十天。2012年9月25日,原告去付款行营业点承兑该支票,但被告知支票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付款行拒绝承兑,并向原告出具退票理由书。支票承兑遭拒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支票票面金额遭拒,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支票票面金额16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取得退票理由书的费用2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支票票面金额2%的赔偿金326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被告放弃第3项请求,第1项请求的利息起算时间更正为从承兑被退票之日(即2012年9月25日)起计算。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一份号码为XX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支票,支票上记载的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用途为货款,金额为16300元,出票日期为2012年9月22日,付款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莞XX支行,并载明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原告取得上述支票后,在上述支票上背书委托平安银行深圳沙井支行收款。因上述支票的账户余额不足,付款行拒绝承兑,并于2012年9月25日出具退票理由书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支票、退票理由书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正当取得涉案支票,被告作为出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16300元承担保证向原告付款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163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从2012年9月25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主张判令被告支付取得退票理由书的费用200元,原告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放弃第三项请求,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XX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6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9月25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2元,由被告东莞市XX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欧泽林



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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