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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980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980号
原告:兴化市XX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仲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广东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XX,广东万言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王XX,男,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代理人:李X,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化市XX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诉讼期间,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98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原告作为担保的房产及被告价值550000元的财产,并对该民事裁定书予以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林雄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XX、关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材料。原告按约定送货至被告经营的东莞市XX不锈钢材料经营部,被告却未能按约定按时支付货款。2012年7月23日,原、被告就交易款额进行对账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货款54659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465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7月24日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94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辨称:原告所供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被告无需支付货款。
本院查明: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上载明欠到XX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货款546596元。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46596元,但被告主张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于庭审中陈述,除了原告向其供应货物外,被告另有供应商供应同类货物。被告还陈述,原、被告没有约定货物的质量标准,原告也非依样板标准送货,被告并没有留存原告所供货物。关于付款时间问题,原告主张月结30日,被告则主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主张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546596元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于本案中举证证明原告所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被告自认双方之间并未约定货物的质量标准,原告也非依样品标准供货,被告没有留存原告所供货物,故亦无法通过鉴定的方式确定原告所供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综上,对被告主张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546596元,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原、被告均未能证明双方已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自《欠条》出具的次日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利息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兴化市XX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货款5465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以546596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为468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雄东
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泽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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