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974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974号
原告:南安市XX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
法定代表人:林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 ,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XX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安市XX工业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家港XX针纺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4日起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雄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0日,原告、被告、东莞XX纺织有限公司(下简称XX纺织公司)、钟XX、陈X辉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代XX纺织公司偿还欠原告的债务1965000元,被告分48期向原告支付。签订《和解协议》后,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清偿原告的债务。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函》,明确被告尚欠原告的债务总额为1713964元。2012年7月11日,被告亦予以书面回复,双方再次确认被告欠原告债务总额为1713964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713964元和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0550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求暂时不成立,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和解协议》第三条第3款的约定,原告有催告义务,但原告直接起诉到法院。而《和解协议》第四条第4款约定,即使被告违约也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利息的。二、被告目前的欠款数额为1693964元,而其中的配件款40840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是针对逾期清偿银行贷款的还款人的,不适用于本案。
本院查明:原告、被告、XX纺织公司、钟XX、陈X辉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了《和解协议》一份,约定:1.XX纺织公司欠原告的机器设备款1965000元由被告清偿,被告自2010年4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向原告偿还40938元,分48期还清;2.如被告有连续/或累计2期不能按时足额还款的,原告可以申请依法强制执行全部剩余的应付款项,但原告应当履行书面催告义务。在催告期内仍未履行的,原告可向东莞市公证处申办执行公证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3.如被告有连续/或累计2期不能按时足额还款,原告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违约利息。此外,《和解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被告于2012年4月份发函给原告,函件中确认尚欠原告机器款1325564元及配件余款408400元。被告提出与原告协商,于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暂停按月支付供机款,或原告拿走一部分机器冲抵暂停期间款额。被告于2012年7月11日确认,截止2012年6月底尚欠原告合同款1305564元及配件款408400元。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在原告起诉后还款20000元,现欠款数额是1693964元。其中,配件款408400元的应付款日期为2010年4月15日,但被告主张原告诉请该款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主张被告自2011年8月15日起没有依约付款,要求被告自该月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于其提交的付款表中主张,被告于2011年7月27日前共付款531876元。被告还主张,被告于2011年的9月15日、10月31日各支付了40000元,于2012年1月份支付27560元,于2012年的6月29日、10月26日各支付了20000元,合计14756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和解协议》、《对账函》、2012年4月份函件、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表,被告提交的付款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被告对欠款数额为1693964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未书面催告被告还款就提起诉讼是否构成违约;二、原告诉请配件款408400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和解协议》中约定原告应履行的书面催告义务,是针对原告通过公证方式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形。《和解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原告必须先履行书面催告义务才能提起诉讼,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没有违约。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被告在2012年4月份发给原告的函件,及2012年7月份的《对账函》中均确认尚欠原告配件款408400元。被告没有拒付该款,故不能认定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故原告诉请该款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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