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974号(2)
关于焦点三,《和解协议》中约定被告有连续/或累计2期不能按时足额还款的,原告可以申请依法强制执行全部剩余的应付款项。被告已违反该约定,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1693964元,本院予以支持。配件款408400元的应付款日期是2010年4月15日,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0年4月16日起算。根据《和解协议》,从2010年4月至2011年8月被告应付款695946(40938元/期×17期)。被告在2011年8月份以前仅支付了531876元,在2011年8月份以后支付了147560元,被告2011年8月份尚欠款16510元(695946元-531876元-147560元)未付。故应以16510元为本金,自2011年8月16日计算2011年8月份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11年9月起至2012年10月(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付款期限已届满的月份)期间,应以40938元为本金,自当月的8月1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012年11月份应以1104322元(1693964元-16510元-40938元/期×14期)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6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逾期付款违约金,均应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和解协议》中已约定利率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故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依据。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家港XX针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南安市XX工业机械有限公司欠款1693964元;
二、限被告张家港XX针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南安市XX工业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以16510元为本金从2011年8月16日起,以40938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每月8月16日起,以1104322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1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南安市XX工业机械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为105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雄东
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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