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972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972号
原告:陈XX,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卞XX,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男,汉族,1965年10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孙XX,女。
原告陈XX为与被告孙XX、孙XX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何佩诗、人民陪审员叶玉勤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卞XX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孙XX于2012年2月1日向案外人钟XX借款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孙XX向案外人钟XX承诺于2012年5月31日前还款。原告为被告孙XX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未按约定期限向案外人钟XX还款。原告为履行保证责任,向案外人钟XX还款200000元。被告孙XX是被告孙XX的妻子,应与被告孙XX共同承担向原告还款的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返还20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了证据:借款合同、两张收条。
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钟XX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孙XX、作为担保人的原告陈XX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XX向案外人钟XX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被告孙XX应在2012年6月1日前返还借款200000元;被告孙XX应按每月5%向案外人钟XX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的支付方式为按月付息,付息时间为每月1日,被告孙XX应在2012年2月1日至同年5月1日每月分别向案外人钟XX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被告孙XX同意预留借款金额的3%即6000元在案外人钟XX处,作为还款保证金;原告陈XX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2012年2月1日,被告孙XX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案外人钟XX借款200000元。案外人钟XX确认:因合同约定被告孙XX应在借款金额中预留6000元作为保证金,故案外人钟XX实际向被告孙XX出借的借款本金为194000元。被告孙XX支付了借款利息20000元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原告为向案外人钟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2012年7月1日向案外人钟XX支付了200000元。
另查,两被告于1987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31日登记离婚。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两张收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两被告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孙XX向案外人钟XX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向案外人钟XX承担了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孙XX追偿。
原告主张案外人钟XX实际向被告孙XX交付的借款本金为194000元,被告孙XX已支付借款利息20000元,该主张对被告孙XX有利,且经过案外人钟XX的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计息利率为月利率5%,该借款利率高于四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超出部分利息不受保护。截至原告向案外人钟XX承担保证责任当日即2012年7月1日,利息(包括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总计为19585元[以194000元为本金,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2月1日起按四倍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利率计至2012年7月1日止]。扣除被告孙XX已支付借款利息20000元,截至2012年7月1日,被告孙XX应向案外人钟XX支付的借款本息为193585元(194000元+19585元-20000元)。原告向案外人钟XX清偿的款项200000元大于主债权金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孙XX行使追偿权,故被告孙XX应向原告偿付193585元及赔偿原告自承担保证责任之日即2012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孙XX赔偿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10月31日起计付的利息损失,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诉请中超出本院上述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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