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972号(2)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欠款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提出或举证证明该欠款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两种除外情形之一,故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孙XX、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193585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陈XX;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138元,由被告孙XX、孙XX负担4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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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陈 莹
代理审判员 何佩诗
人民陪审员 叶玉勤
二0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谭 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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