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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955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955号



原告:东莞市XX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燕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XX,广东广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

原告东莞市XX塑胶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雄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4日、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12日协议合作开发机器,于2011年4月6日解除合作关系,并就相关事项达成《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将双方合作期间所开发的样机以4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最迟应在2011年10月6日前向原告支付转让款40000元,并承担《协议书》约定的其他债务。但被告在收到所有转让设备后没有支付应付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0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按每日21‰计算至2012年10月22日为3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被告辨称:一、被告于《协议书》签订当日及2012年5月份,分两次共向原告支付了现金20000元。被告已将案涉机器上的伺服电机、触摸屏(内含编程)等交回原告,原告同意被告不再支付编程款6000元。被告曾借给案外人肖XX5000元,而代表原告签订《协议书》的常征欠肖XX5000元,三方协商后进行了抵销,故该5000元应转为被告支付原告的转让费。因《协议书》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被告拒绝支付利息。二、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转让费40000元,包含《协议书》第三条所列的机架款6600元、肖XX余款5000元、编程尾款6000元,上述债务17600元(6600+5000+6000)应由原告承担。三、被告在原告处工作7个月,每月工资5000元,但原告仅支付给被告1个月工资。原告要求被告不在《协议书》中列明工资,并愿意将场地以较低的租金出租给被告一年半,以换取被告不再向原告追讨工资。但后来原告出租场地的租期达不到一年半,故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工资30000元。四、被告承租原告场地1个月后,原告就要求被告离开,致使设备无法完成整理及正常出售。被告只好将设备拆卸并废弃劣质配件,故原告应退还给被告废弃配件的损失4000元。五、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6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1.双方于2010年9月12日签订了关于螺母自动植入机开发与制造的《合作协议书》,及于2010年10月9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就解除上述协议及处理后续问题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生效后相关协议立即作废。2.原告将双方合作期间研发的样机以4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在本协议签订的当日支付10000元,余款应在两台螺母自动植入机出售后付清,最迟应在合同签订后半年内付清。3.双方合作期间发生的下列费用由被告负责与原告无关,下列除外的其他债务由原告负责:机架款6600元、肖XX余款5000元、编程尾款6000元。4.原告同意为被告提供装机调机场地及办公用地,月租1000元。此外,《协议书》中还约定了其他的内容。被告手写了《螺母机设备清单》作为《协议书》的附件,其中载明机架2台价值6600元、触摸屏1台等设备。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4月6日、2012年5月15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共计20000元。原告提交了证据《收条》,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7日收取了案涉机器设备。被告对《收条》不予确认,但承认案涉机器设备放在原告处进行完善工作,一个余月后搬走,最终已出售。

被告提交了证人丁XX的书面证言,拟证明伺服电机、触摸屏(内含编程)等已退回给原告,被告未付的转让款中应扣除编程款6000元。被告提交了证人吴XX的书面证言及案涉机器设备的废弃配件,拟证明被告未付的转让款中应扣除废弃配件款4000元。被告提交了证人肖XX的书面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及肖XX之间的债务相互抵销,被告未付的转让款中应扣款5000元。证人丁XX、吴XX、肖XX均未出庭作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被告申请证人蒙泽萍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委托李XX向原告支付转让款10000元。被告还提交了《设备价款清单》、《转让合同》,但其上无人签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螺母机设备清单》、《收条》,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设备价款清单》、《转让合同》、《收款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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