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955号(2)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为,被告主张的已付款及扣款理由是否成立。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转让款的义务,故相应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其已于《协议书》签订当日及2012年5月份,分两次共向原告支付了转让款20000元,有证据《收款收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丁XX、吴XX、肖XX均未出庭作证,故上述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未付款中应扣除编程款6000元、借款5000元及废弃配件款4000元。
再次,《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机架款6600元、肖XX余款5000元、编程尾款6000元由被告负责,与原告无关。该约定在文义上并不存在歧义,故被告主张应由原告承担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主张的劳动关系为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处理。故被告主张原告有未付工资,应另循途径解决,不能成为在未付款中扣款的理由。
综上所述,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转让款20000元(40000元-20000元)。《协议书》中约定,转让款最迟应在合同签订后半年内付清。《协议书》是在2011年4月6日签订的,故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1年10月7日。根据被告的付款情况,应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7日起计算至2012年5月15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利息的利率均应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原告原以每日21‰的利率诉请逾期付款利息,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依据前述援引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XX塑胶电子有限公司转让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7日起计算至2012年5月15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利息的利率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XX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440元,由被告承担220元,原告自行承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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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林雄东
二0一三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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