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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926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926号
原告:管XX,男,汉族,住重庆市。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XX装饰材料店的经营者,经营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王XX,广东尚宽(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何XX。
原告管XX诉被告东莞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佩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向被告提供了型号为1208号的木板,并派人安装施工,货款及安装费合计26000元。被告支付了5000元后,余款21000元一直未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及安装费21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了证据:订金单。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东莞市XX装饰材料店(下称XX装饰材料店)的经营者。原告提交了一份《订金单》。《订金单》的单位栏记载“XX小学旁XX厂”,日期是2012年8月13日,客户确认栏有“何XX”的签名。根据《订金单》的记载:1.所送的货物是“木地板1208(12mm)”,数量是280平方米,单价是65元,合计货款金额为18200元;2.货款不含施工费,“安装施工费人工”、“地脚线材料及工人”7800元由客户直接支付给师傅;3.货到施工完支付80%货款,余款业主收验后付款;4.货款及施工款合计26000元,客户已付订金5000元,尚欠21000元。原告主张,其根据被告的指示将木板安装到被告指定的施工地点“XX小学旁XX厂”,《订金单》的签收人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订金单》记载安装费“直接交师傅”是指被告应将安装费支付给师傅,但被告没有支付该部分费用,原告向师傅垫付了安装费,被告应返还安装费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货款及安装费21000元,据此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订金单及原告的陈述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及相关陈述予以认定。原告是个体工商户XX装饰材料店的经营者,依法享有XX装饰材料店的对外债权。现有证据没有显示被告向原告偿付21000元。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安装费2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款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东莞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三日内支付2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管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3元,由被告东莞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何佩诗
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苏秀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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