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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922号(2)

2012年9月8日,因被告提供的总长为1062MM的螺杆料管组破裂,被告出具1份《联络函》给原告,就100T料管组前端破裂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更改射咀的形式由被告负责安装及承担费用,并要求修复料管组安装后,原告给予被告两个月的验收期,验收合格后原告付款,否则作退货处理,被告返还之前所收取的订金。同年9月11日,原告将上述1套总长为1062MM的螺杆料管组退回给被告,并在退货单上注明退货原因为料管破裂。2012年9月11日,被告发《联络函》给原告,表示不同意100T料管组(即上述总长为1062MM的螺杆料管组)的退货。2012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退回订金10000元。被告在原告的上述《律师函》中注明涉案产品质量问题属设计缺陷,不同意退货。2012年10月16日,被告再次发联络函给原告,再次表达不同意退货,并向原告说明已更改射咀结构,要求原告确认安装时间。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订金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原告退回85T料管组(即上述总长为950MM的螺杆料管组),100T料管组(即上述总长为1062MM的螺杆料管组)与上述85T料管组出现同样的问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长期供货协议》、报价单、退货单,被告提供的长期供货协议、电子邮件、《嘉X昌料管组处理意见》、联络函、委托书、律师函、图纸、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原告退回涉案的2套料管组给被告是否符合涉案协议的约定。一、2012年8月8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嘉X昌料管组处理意见》表明,涉案的85T料管组(即上述总长为950MM的螺杆料管组)确实存在多次维修,可以认定不符合原告的客户要求,且被告亦同意退货,故原告退回涉案的85T料管组符合原、被告双方的《长期供货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于原告退货之日退回相应的订金。二、从原告提供的退货单及被告提供的联络函可以证明涉案的100T料管组(即上述总长为1062MM的螺杆料管组)确实存在料管破裂的情况,且被告亦承认100T料管组与85T料管组出现同样的问题,故本院亦认定涉案的100T料管组同样不符合原告的客户要求,原告对涉案的100T料管组亦可退货,被告应于退货之日返还订金给原告。被告认为涉案的100T料管组是第一次出现问题,被告退货不符合原、被告双方的《长期供货协议》第七条第②款关于更换全新料管组的约定。但该条款只是关于被告服务保证的约定,是对更换整套全新料管组的约定,并非退货的约定,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关于主张判令被告退回订金1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于原告退货之日起退回上述订金,但被告没有退回上述订金,故应从退货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退款利息给原告。原告主张从最后一次退货之日(即2012年9月11日)起按上述标准计付逾期退款利息至退款之日止,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XX注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XX机械工业有限公司退回定作费10000元;

二、限被告东莞市XX注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向原告东莞市XX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支付本判决第一判项确定的款项的利息(从2012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退回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1元,由被告东莞市XX注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欧泽林



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叶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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