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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886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886号



原告:蒋X,男,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XX电线厂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程XX,北京市王玉梅(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X,北京市王玉梅(东莞)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东莞市XX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杨XX。

原告蒋X诉被告东莞市XX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泽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的委托代理人程XX、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电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诉称:被告向原告采购线材,原告已按约定将线材交给被告,但被告未能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截至2012年10月1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0412.0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780412.06元及逾期利息(以各月所欠货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货款到期清偿之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电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期间,原告将胶料送给被告。2011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25日货款为166533.7元;2011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5日货款为240245.04元;2011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25日货款为185519元;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月25日货款为147951元;2012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25日货款为31624元;2012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25日货款为106945.25元;2012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25日货款为162996.86元;2012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25日货款为61898元;2012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25日货款为144298.9元;2012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25日货款为46152.65元;2012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25日货款为128948元;2012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25日货款为61336元;以上货款合计为1484448.4元。

原告主张在双方的上述交易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共计738780元。付款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2年1月份累计付159015元;2012年3月9日付80000元;2012年3月15日付20000元;2012年3月19日付20000元;2012年3月28日付119299元,2012年3月30日付946元(抵扣酒钱),2012年4月23日付185519元,2012年5月31日付10001元(其中抵扣1月份货款2001元);2012年6月20日付30000元;2012年7月5日付20000元;2012年7月10日付20000元;2012年7月12日付20000元;2012年7月17日付4000元;2012年9月18日付50000元。此外,被告曾向原告开具支票支付部分货款,但均未能兑现。

另查明,根据涉案对账单的记载,涉案货款的结算日为每月25日。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关于付款期限的记载。原告主张涉案货款的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并据此计算各月货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对账单、送货单、支票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期间,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交易总额为1484448.4元有对账单及送货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货款738780元,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属于对被告有利的陈述,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情况,计得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745668.4元(1484448.4元-738780元),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主张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数额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超出上述金额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但未能举证证明货款对应的月份,故本院推定被告先支付前期产生的货款,并认定被告支付的货款738780元包含了2011年10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货款592297.74元(166533.7元+240245.04元+185519元)及2012年1月的部分货款146482.26元,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1月货款1468.74元(147951元-146482.26元)及之后的货款。

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关于付款期限的记载,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货款约定了支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于收到货物的同时付款。原告主张涉案货款为月结60天付款,属于对被告有利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付款方式的认定,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月25日期间的货款1468.74元应于2012年3月25日前付;2012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25日期间的货款31624元应于2012年4月25日前付;2012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25日期间的货款106945.25元应于2012年5月25日前付;2012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25日期间的货款162996.86元应于2012年6月25日前付;2012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25日期间的货款61898元应于2012年7月25日前付;2012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25日期间的货款144298.9元应于2012年8月25日前付;2012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25日期间的货款46152.65元应于2012年9月25日前付;2012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25日期间的货款128948元应于2012年10月25日前付;2012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25日期间的货款61336元应于2012年11月25日前付。被告没有按照上述日期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但逾期付款利息应以各结算周期欠付货款的金额为本金,从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上述计算方式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上述计算方式的部分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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