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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886号(2)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XX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蒋X支付货款74566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68.74元为本金,从2012年3月26日起;以31624元为本金,从2012年4月26日起;以106945.25元为本金,从2012年5月26日起;以162996.86元为本金,从2012年6月26日起;以61898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26日起;以144298.9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26日起;以46152.65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26日起;以128948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26日起;以61336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蒋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888元,由原告蒋X负担260元,由被告东莞市XX电子有限公司负担5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欧泽林



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叶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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