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884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884号
原告:东莞市XX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XX,北京市王玉梅(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X,北京市王玉梅(东莞)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东莞市XX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杨XX。
原告东莞市XX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塑胶公司)诉被告东莞市XX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泽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塑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XX、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电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塑胶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采购胶料,原告已按约定将胶料交给被告,但被告未能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截至2012年10月1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61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77613元及逾期利息(以各月所欠货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货款到期清偿之日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电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期间,原告送胶料送给被告。原、被告双方在《对账单》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结算日为当月25日。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月25日期间,原告共送给被告价值22698元的胶料;2012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25日期间,原告共送给被告价值8433元的胶料;2012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25日期间,原告共送给被告价值28257元的胶料;2012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25日期间,原告共送给被告价值9225元的胶料;2012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25日期间,原告共送给被告价值9000元的胶料;以上货款合计为77613元。原告催收上述货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对账单、送货单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7761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关于主张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数额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关于付款方式及结算日的约定,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月25日期间的货款22698元应于2012年2月25日前付;2012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25日期间的货款8433元应于2012年3月25日前付;2012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25日期间的货款28257元应于2012年4月25日前付;2012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25日期间的货款9225元应于2012年5月25日前付;2012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25日期间的货款9000元应于2012年6月25日前付。被告没有按照上述日期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但逾期付款利息应以各结算周期欠付货款的金额为本金,从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上述计算方式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上述计算方式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XX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XX塑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76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2698元为本金,从2012年2月26日起;以8433元为本金,从2012年3月26日起;以28257元为本金,从2012年4月26日起;以9225元为本金,从2012年5月26日起;以9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XX塑胶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17元,由被告东莞市XX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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