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853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853号
原告:吕XX,女,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
委托代理人:徐XX,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XX,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XX诉被告东莞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雄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的销售经理李XX向原告推销QTW-1500R全自动电脑弯刀机(下简称案涉机器),并根据宣传单详细介绍了该产品。2012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书》(合同编号:DGQT120818001),合同就标的物、数量、价款、技术要求、验收方式、交货方式、付款方式和售后服务等进行详细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案涉机器交付后已支付了预付款50000元。但在调试中,原告发现案涉机器的基本性能未能达到宣传单和说明书描述的效果,不能完成各种小飞机孔及小圆孔,没有对公仔图形里的小角度,小圆弧的弯曲不能达到效果,无法完成工作任务。原告多次向被告的销售经理反映情况,并通知被告的工程师调试了几天,仍无法达到基本要求。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货。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的销售经理达成了《退货协议》,约定原告退回案涉机器,被告退回预付款50000元,逾期不退被告需承担保管费。2012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寄邮件说明案涉机器的问题并要求退货,但被告至今未退货,且未退还原告的预付款。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迟延履行义务让原告保管案涉机器的费用日益扩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书》;2.被告立即退还案涉机器的预付款50000元给原告;3.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案涉机器的保管费18000元(按100元/天,计算6个月);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书》已解除。”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退还案涉机器的预付款47100元给原告。”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书》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已依约交付了机器,机器总价款为66800元,但原告仅支付了50000元,尚欠16800元没有支付。合同的签订和解除都要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被告从未和原告签订解除该《销售合同书》的协议书,原告无权请求法院解除双方已签订的《销售合同书》,法院也没有权利解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19日签订了《销售合同书》(合同编号:DGQT120818001)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总价款为66800元的QTW-1500R全自动电脑弯刀机一台。付款方式是合同签订后支付订金10000元,设备到原告处后即付货款40000元,余款16800元自2012年9月25日起分六期支付。验收方式是原则上由原告派代表到被告现场验收,交货地点是原告所在地。被告的签约代表是其销售经理李XX,《销售合同书》上加盖了被告的公章。
原告于2012年8月18日支付了订金10000元,并于2012年8月25日支付了货款40000元。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的销售经理李XX签订了《退机协议》,载明:“因买了X泰弯刀机,我(吕XX)机器不能用故要求退机。经商量,X泰公司明天(9月13日)答应退回全部货款(47100元)并且退机!逾期不退,所产生的保管费由X泰公司承担!”原告还提交了被告的《宣传单》,及原告邮寄函件《关于东莞市X泰公司之电脑弯刀机的退货问题》的《邮件详情单》,被告均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书》、《收款收据》、《退机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2年8月19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合同。本案应处理如下问题:
一、案涉《销售合同书》是否已解除。
被告确认其销售经理李XX在《退机协议》上签名,故《退机协议》的真实性可予以认定。李XX在签订《销售合同书》时是被告的签约代表,被告加盖公章确认李XX的行为,故原告有理由相信李XX签订《退机协议》的行为可代表被告。李XX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退机协议》对被告有约束力。《退机协议》虽然有涂改痕迹,但主要内容没有涂改,故可认定被告同意于2012年9月13日退回货款47100元给原告并退机,逾期不退则由被告承担保管费。《退机协议》是在原告未支付全部货款即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签订的,故是原、被告就《销售合同书》的后续履行达成的新的协议,并非是解除《销售合同书》。故对原告诉请确认《销售合同书》已解除,本院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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