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853号(2)
二、原告的诉请应否支持。
如前所述,《退机协议》是原、被告就合同后续履行达成的新的协议,故对被告有约束力。根据《退机协议》,被告应退回原告货款471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至于保管费问题,《退机协议》中已约定被告未于2012年9月13日退机即逾期退机的保管费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管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保管费的依据,故本院酌定被告支付给原告保管费2000元。此外,《退机协议》中约定被告答应退机,故被告应在款项支付完毕后到原告处自行取回案涉机器。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退回原告吕XX货款47100元;
二、限被告东莞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吕XX保管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750元,由被告负担542元,原告负担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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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林雄东
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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