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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833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833号



原告:刘XX,男,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是个体工商户东莞市XX自动化设备经营部的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李X红,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顺,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XX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曾X。

原告刘XX诉被告东莞市XX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佩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派员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向原告采购一套价值为33000元的无心磨机械手自动送料器。2012年5月23日,被告签收了原告交付的货物。同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原告按现状交付机器,机器价格调整为30000元,被告应在2012年6月22日前付清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了证据:报价单、送货单、同意书。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东莞市XX自动化设备经营部(下称XX设备经营部)的经营者。2011年10月15日,XX设备经营部与被告达成了自动压磨机的价格为33000元的协议。2012年5月23日,被告收取了XX设备经营部交付的一套价值30000元的无心磨机械手自动送料器。同日,XX设备经营部与被告签订《同意书》,约定:因被告急需无心磨机器,被告同意按现状交付未安装电器部分的机器,被告同意电器部分由被告自行装配;机器价格由33000元变为30000元,3000元作为电器部分扣除;货款30日内付清。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原告故此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报价单、送货单、同意书及原告的陈述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是个体工商户XX设备经营部的经营者,依法享有XX设备经营部的对外债权。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了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按中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款货款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东莞市XX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30000元给原告刘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东莞市XX五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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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何佩诗



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振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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