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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801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801号



原告:东莞XX模特儿衣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XX,广东莞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XX,广东莞彰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江西省XX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丁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於XX,该公司员工。

原告东莞XX模特儿衣架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省XX监理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江西省XX监理总公司已于2011年10月8日因企业改制变更名称为江西省XX监理有限公司,故原告于诉讼中变更被告的名称为江西省XX监理有限公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林雄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XX、梁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於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3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下简称《监理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厂房、宿舍工程施工的监理工作。《监理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提交监理工作月报及监理业务范围内的专项报告。”现原告与广东省东莞市XX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为证明广东省东莞市XX建筑工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的施工质量问题以致施工期限延误和原告已按工程进度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等事实,需要案涉工程的相关监理资料予以证实。原告便要求被告及时交回案涉工程的相关监理资料,但被告却一再找籍口推搪,至今未交回监理资料。根据《监理规范》第7条的规定,监理月报、监理工作总结应报建设单位。监理资料应在各阶段监理工作结束后及时整理归档。且应长期保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交付原告位于XX村的1#、2#、3#厂房和宿舍二工程的监理资料;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辨称:一、案涉工程由被告的XX办事处监理,工程竣工验收后,整个工程的监理资料由现场转到XX办事处存放,但在后来XX办事处搬迁的过程中不慎遗失,故被告愿意在不违反原则和法律的情况下尽力协助。二、经询问被告当时驻工地现场监理的工程师,尽管案涉工程没有拿到施工许可证业主就催着要急于开工,但监理资料还是按规范要求制作,基本齐全。工程质量方面,XX镇质检组参与了监督,整个工程质量是合格的,工程资料、监理资料基本齐全,否则也不可能通过竣工验收,且竣工验收表上有各方的签字盖章。由于监理资料遗失且被告无法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明材料,故被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3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监理其位于广东省东莞市XX镇的“1#、2#、3#厂房及1#宿舍”工程。《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二十三条规定:“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提交监理工作月报及监理业务范围内的专项报告。”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被告交付的是建设部发布的《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第7条中规定的监理资料。被告认为除部分没有发生的事项无需写进报告并交付,及案涉监理合同没有注明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书不需交付外,其他原告所述的监理资料均需交付。被告于庭审中陈述,被告没有将案涉工程的监理资料归档,在其他部门也没有备份,只是整理存放在XX办事处,后来不慎遗失。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监理资料的诉讼请求,可能因为交付物不存在而无法支持。但原告以被告无证据证明监理资料已遗失为由,在本院释明后仍确定不变更诉讼请求。另查明,江西省监理总公司原为全民制企业,于2011年10月8日改制成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西省XX监理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监理规范》、《企业改制变更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被告确认案涉工程的监理资料基本齐全,且愿意向原告交付,但因监理资料遗失而无法交付。被告明确表示不能向原告交付监理资料,故不论案涉工程的监理资料是否确实遗失,被告不能或不愿交付特定物均会导致原告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原告经本院释明后仍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XX模特儿衣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雄东



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泽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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