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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789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789号



原告:耿XX,男,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

被告:程XX,男,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原告耿XX诉被告程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雄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XX、被告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本是合伙关系,因意见不合,原告于2012年6月退出共同经营的东莞市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五金公司)。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公司转让款,但被告至今尚有50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欠款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辨称:一、双方确实因合作不愉快而分开,被告没有支付该50000元是因为现在的经营状况不好。二、因原告的原因,被告被客户扣除货款,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损失。三、被告受让XX五金公司时,原告答应不再经营类似的义务,但原告在XX五金公司的旁边开设新厂,并抢走被告的客户。四、原告曾到被告处想拉设备,导致被告报警。

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3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公司转让余款150000元,被告需在2012年7月9日前支付原告100000元,在2012年8月15日支付原告50000元;被告以2台普通车床作为50000元欠款的抵押,约定期限内被告没有将欠款还清的,原告有权对该两台机床做出出售等形式的处理;被告按照约定于2012年7月9日支付100000元的,原告将给被告完成过户手续,其中公司经营中的应付款由被告负责支付,与原告无关。原、被告于庭审中陈述,原告与案外人刘XX原为XX五金公司的股东,被告于2011年8月份参股XX五金公司,占三分之一的股份。原告与刘XX将其持有的股份以380000元的总价转让给被告。在被告支付《协议书》中约定的100000元后,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了股权过户手续。但案涉机床的抵押未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等手续。

被告主张因原告没有按客户“汕头XX”提供的样品生产,导致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而被“汕头XX”扣除货款。原告则主张,被告对“汕头XX”的产品进行了收尾工作,是因为收尾工作存在质量问题而被扣款。被告于庭审中陈述清楚“汕头XX”与XX五金公司的交易往来。原告承认在XX五金公司500米左右的地方,开设了包含XX五金公司经营业务的企业,但原告主张是客户主动上门,原告没有抢走被告的客户。原告承认曾于2012年9月30日到被告处想拉走《协议书》中约定的两台机床,但最终没有拉走,双方均主张就此事报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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