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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789号(2)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协议书》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有义务依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对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50000元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拒付欠款的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该焦点,首先,被告抗辩称,因原告的原因导致XX五金公司被客户“汕头XX”扣款。被告自2011年8月份已参股XX五金公司,且于庭审中陈述被告清楚“汕头XX”与XX五金公司的交易往来,而被告在受让股权时应当对XX五金公司的经营状况及经营风险有所了解,故被告以此为由拒付欠款,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已约定,被告受让股权后原告不得在特定的区域经营同类业务,故被告以此为由拒付欠款,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原告到被告处想拉走的设备是《协议书》中约定的两台机床,而原告最终没有拉走该两台机床,故被告以此为由拒付欠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50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程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耿XX股权转让款5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雄东



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泽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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