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760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760号



原告:杨XX,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廖XX,男,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原告杨XX诉被告廖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雄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不灵,共欠原告货款57880元。2011年12月15日,被告承诺在2011年12月30日前将欠款还清,否则从2011年12月起按每日0.1%计算滞纳金。但被告仅于2012年3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滞纳金12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欠款5788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从2011年12月1日起按每日0.1%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7190元,扣除已付滞纳金1200元后为159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原告提交的《承诺协议书》显示,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承诺,在2011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原告的货款57880元。如未能还清,从2011年12月份开始以未付货款总额为本金,按每日0.1%的利率支付滞纳金给原告,《承诺协议书》在未付清全款前均有效。原告于庭审中陈述,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支付了1200元,被告口头称该款是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诺协议书》及原告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应视为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承诺协议书》予以置信。根据《承诺协议书》,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88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1200元为滞纳金,本院予以采纳。如以57880元为本金按每日0.1%的利率计算,1200元约可抵充21天的滞纳金,故原告诉请的滞纳金可从2011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但以不超过本金57880元为限。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廖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杨XX货款57880元;

二、限被告廖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杨XX滞纳金(滞纳金应以57880元为本金,按每日0.1%的利率从2011年12月22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但以不超过本金57880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82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林雄东





二0一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任泽豪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