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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724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724号
原告:邓XX,男,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XX切割加工店的业主。
委托代理人:陈XX,系东莞市XX切割加工店的员工。
被告:东莞市XX模具加工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投资人:蒋XX。
原告邓XX诉被告东莞市XX模具加工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雄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应被告要求为被告加工模具。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5668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5668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原告提交的进账单、银行对账单显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原告为被告加工货物,被告的投资人蒋XX在部分送货单上签收货物,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加工费1563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进账单、银行对账单、送货单,及原告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应视为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进账单、银行对账单予以置信。进账单、银行对账单显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送货单则显示,原告为被告加工了15635元的货物。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向原告支付该款,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加工费1563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XX模具加工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邓XX加工费15635元;
二、驳回原告邓X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9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雄东
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泽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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