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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674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674号
原告:东莞市XX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 卢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卢XX,该公司员工。
被告:孙XX,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东莞市XX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孙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何佩诗、人民陪审员叶玉勤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钢材款207996元,并承诺若逾期付款,按月息10厘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0799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480元(自2012年3月1日起按月息10厘计至2012年9月1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了证据:欠条、进销存账单。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一份日期为2012年1月21日的《欠条》。《欠条》内容是:被告确认拖欠原告钢材款225663元,该款在2012年1月21日经原、被告确认无误;原、被告在交易当时约定货到15日支付货款,超期按10厘计息。《欠条》的欠款人栏有“孙XX”的签名及捺印,并记载被告的身份证号码。原告主张:原、被告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为月息10厘;被告出具《欠条》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有207996元没有支付,原告据此诉至本院。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674-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财产裁定保全并予以实施。
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相关陈述均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货款225663元及承诺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息10厘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207996元,属于原告自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足额付款,构成了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799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480元(自2012年3月1日起按月息10厘计至2012年9月1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孙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XX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7996元;
二、限被告孙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XX工贸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07元,财产保全费1560元,合计诉讼费6167元,由被告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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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陈 莹
代理审判员 何佩诗
人民陪审员 叶玉勤
二0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振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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