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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646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646号



原告:施XX,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夏XX,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X,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

委托代理人:高XX,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XX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胡XX。

原告施XX诉被告李XX、东莞市XX针织有限公司(下简称XX针织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雄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何佩诗、人民陪审员叶玉勤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针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施XX诉被告XX针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进入恢复执行程序,案号为(2011)东二法执恢字第368号。XX针织公司应向施XX支付货款、诉讼费共计140000元及其利息,法院已对XX针织公司的财产进行拍卖,及将可分配的执行总款1707331.73元进行了分配。在法院的执行款分配表上,施XX的实分配份额显示为0,而申请执行人李XX、廖XX因“垫付工人工资”和“工人工资(预留)”从中分配了1299264.23元。原告施XX认为,施XX在诉讼阶段申请保全了XX针织公司178999元的财产,在执行分配时应享有优先分配权。李XX是本案一般债权人东莞市哲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李XX代XX针织公司垫付工人工资不合理,李XX极有可能虚假诉讼骗取生效法律文书以参与对XX针织公司执行款的分配。且XX针织公司拖欠员工工资1312749.4元,也与常理不合。为此,施XX对分配方案提出了异议,李XX也对施XX的异议提出了反对意见。故原告施X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本院关于XX针织公司执行款分配方案;2.原告施XX在可分配执行总款中享有140000元的优先分配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李XX辩称:施XX的货款是一般债权,要求优先分配没有依据。李XX垫付工资有当地劳动服务站的现场监督、协助,且垫付事实已经经过生效判决确认,故李XX垫付工资的事实清楚。李XX在垫付工资后,有权基于代位权对先行垫付的工资优先分配。

被告XX针织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原告施XX诉被告XX针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立案号为(2010)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655号。该案诉讼期间,本院依施XX的申请出具了(2010)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6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XX针织公司价值178999元的财产,并予以执行。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0)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针织公司向施XX支付货款175317元、受理费1940元、保全费1415元及相关利息。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XX针织公司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故施XX申请了执行。执行过程中,施XX与XX针织公司达成和解协议,XX针织公司确认尚欠施XX180000元(包括货款、诉讼费、保全费及延期付款利息),并确定了付款时间。本院于2011年6月1日作出(2011)东二法执字第239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次执行。因XX针织公司没有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故施XX申请了恢复执行。

2012年6月19日,本院发布关于XX针织公司系列案的执行款分配方案,该方案载明:XX针织公司的财产在扣除各项费用后,剩余可分配额为1299264.23元。李XX因“垫付工人工资”,廖XX因“工人工资(预留)”而享有优先债权1312749.4元,故剩余可分配额1299264.23元均由李XX、廖XX按债权比例受偿,包括施XX在内的一般债权均不能获得任何清偿。施XX对该分配方案不服,提出了异议。李XX不同意施XX的异议意见,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对意见,请求本院维持原分配方案。施XX遂以李XX、XX针织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李XX诉被告XX针织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立案号为(2011)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418号。2012年3月26日,本院作出了(2011)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4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针织公司向李XX返还垫付的工资806136.5元。李XX还提交了工资发放表。该工资发放表显示,XX针织公司于2011年9月1日确认委托李XX代垫付工资806136.5元。

还查明,施XX于庭审中明确,其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3条的规定,主张对其申请保全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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