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646号(2)
以上事实,有原告施XX提交的执行款分配表、(2010)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655号民事裁定书及查封清单、对施XX等四人提交的“执行款分配异议”的意见书、(2011)东二法执字第2394-1号执行裁定书,被告李XX提交的(2011)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418号民事判决书、工资发放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施XX对执行款分配方案提出的异议能否成立。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据此,可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是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并非申请财产保全的债权人,故施XX依据该条规定主张优先分配权,法律依据明显不足。财产保全措施只是对财产的控制措施,目的是为了防止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导致判决难以执行。财产保全措施并不设定优先权,故财产保全的申请人不能排除其他债权人参与被保全财产拍卖款的分配,故原告施XX认为基于财产保全可享有优先分配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二,(2011)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4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XX代XX针织公司垫付了工资806136.5元,并判决XX针织公司向李XX返还该款。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施XX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李XX虚假诉讼,故施XX对李XX的债权提出的质疑,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施XX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施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施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雄东
代理审判员 何佩诗
人民陪审员 叶玉勤
二0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泽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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