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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643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643号



原告:许X,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东莞市XX木业经营部的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戚XX,广东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宇云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东莞市XX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李X。

原告许X诉被告东莞市XX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家具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泽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的委托代理人戚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XX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诉称:被告向“东莞市来X木业经营部”购买木板,除现金支付部分货款外,还欠原告货款32590元未付。因“东莞市来X木业经营部”是原告与其哥许X亮共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当时该营业部还没有在银行开户,故在取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由被告于2012年6月份开立了一张收款人为“东莞市XX木业经营部”的转账支票,填写的支票出票日期是2012年8月31日,票据金额为32590元。但是票据到期,原告到银行提示付款时,银行告知出票人的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支票被退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的规定,被告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承担兑现票据责任,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3259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家具公司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原告持有一份中国工商银行支票,支票记载的支票号码为19692208,出票人为XX家具公司,收款人为东莞市XX木业经营部(以下简称XX木业经营部),票据金额为32590元,出票日期为2012年8月31日,用途为货款。原告许X及XX木业经营部通过背书委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XX支行收款。2012年8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XX支行出具退票理由书,退回上述支票,退票理由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

另查明,原告陈述涉案支票支付的是2012年2月至同年3月发生货款的一部分,还有上述期间的部分货款被告通过另外的支票支付。被告出具涉案支票后将相应的送货单收回。

又查明,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作出(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64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XX家具公司价值32590元的财产,并已实施。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支票、退票理由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原告的陈述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出票人,负有按签发的支票的金额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被告出具的涉案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被告应向持票人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票据金额32590元,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东莞市XX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许X支付票据金额325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307元、财产保全费346元,均由被告东莞市XX家具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欧泽林



二0一二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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