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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638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638号
原告:刘XX,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系个体工商户佛山市XX钢铁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叶XX,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XX,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东莞市XX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何XX。
原告刘XX诉被告东莞市XX电子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作出(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63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被告价值61170元的财产,并予以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林雄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何佩诗、人民陪审员叶玉勤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莞市XX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60000元的东莞银行支票一张。原告将此支票进账后,银行于2012年6月12日以余额不足为由退票。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拖欠付款,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暂计117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原告提交的《支票》及《退票通知书》显示,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出具了金额为60000元的支票一张,其中的收款人为原告个体经营的佛山市XX钢铁经营部。2012年6月9日,该支票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被退票。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原告向惠州市XX铸造厂供应货物,该厂收取被告的支票后转给原告用于支付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支票》、《退票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置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被告出具的案涉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而被退票,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案涉支票于2012年6月9日被退票,故原告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6月12日起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东莞市XX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XX支付60000元及其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6月12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为1330元、财产保全费632元,合计1962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林雄东
代理审判员 何佩诗
人民陪审员 叶玉勤
二0一三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任泽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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