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549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549号
原告:青XX,女,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XX塑胶制品店的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X,男,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被告:东莞市XX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陈XX。
委托代理人:张XX,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XX诉被告东莞市XX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30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雄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1日签订了销售协议后,原告依约送货给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采购订单》显示供应商是“XX塑胶制品(东莞)有限公司”,《送货单》显示送货的是“东莞市XX塑胶制品店”,但原告是个人,故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存疑。此外,原告的利息计算没有依据。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东莞市XX塑胶制品店的经营者。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显示,被告于2012年5月11日、2012年5月16日向“XX塑胶制品(东莞)有限公司”订购货款金额共计36000元的PE料胶箱,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原告于2012年5月12日、2012年5月17日向被告供应了上述《采购订单》上载明的货物,《送货单》上加盖了“东莞市XX塑胶制品店”的印章。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显示,被告经对账确认上述货物的货款36000元。被告确认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的真实性,并确认《送货单》中货物的货款金额为36000元。被告以《采购订单》、《对账单》是复印件为由,对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
庭审中,被告称无法确认是否尚欠原告货款。根据被告在另案即(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115号原告东莞市XX塑胶原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XX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的申请,本院裁定对被告的会计凭证、账册、人事档案资料进行证据保全,并限被告于指定的期间内查阅上述资料。被告称存在主要账册丢失的情况,在上述材料中并没有与原告货款相关的资料。另查明,被告提交了《股东会决议》、《报纸公告》,拟证明被告已进入自行清算程序,原告对此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报纸公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是个体工商户东莞市XX塑胶制品店的经营者,而被告确认真实性的证据《送货单》又显示东莞市XX塑胶制品店向被告供应了36000元的货物,故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36000元,有证据《送货单》予以证明,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6000元予以支持。《采购订单》虽然是复印件,但与《送货单》能够对应,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据此认定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即被告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36000元。被告至今未付上述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2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超出上述货款及利息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此外,原告是通过诉讼的方式确定债权,故被告是否自行清算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XX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青XX货款36000元;
二、限被告东莞市XX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青XX逾期付款利息(以36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青X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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