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544号(3)
综上所述,原告龙XX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案件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龙XX对被告刘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25元,由原告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培英
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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