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537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537号
原告:深圳市XX钢铁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薛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舒XX,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XX,该公司员工。
被告:东莞市XX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何X。
委托代理人:何X丽,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XX钢铁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XX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佩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舒XX、曹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X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1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钢材,双方约定货款的结算方式是“当月结清”,若被告未按期付款,被告按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在2012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确认拖欠原告货款829315元,并承诺在2012年7月30日前分期付清。但被告仍未能按付款计划向原告还款,尚拖欠原告货款579315.31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79315.31元及利息42624.4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了证据:对账询证函、付款计划、银行进账单、收据。
被告辩称:1.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是因为被告的供应商拖欠被告货款,导致被告资金周转出现困难。2.原告诉请的利息过高。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订购钢材。原、被告在订购单中约定货款结算方式是“当月结”。原、被告在销售合同中约定:若被告到期不付款,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利率1%计算。原、被告确认销售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为月利率1%。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分别为239541.6元、280748.56元、人民币72394.93元、206859.02元、29771.2元的货物。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2012年4月19日,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829315.31元。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承诺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分七期向原告付清上述货款。原、被告确认原告没有同意被告提出的该付款计划。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6日、2012年7月25日向原告付款150000元、100000元。被告没有支付余款579315.31元,原告故此诉至法院。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2)东二法民二字第1537-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财产裁定保全并予以实施。
以上事实,有对账询证函、付款计划、银行进账单、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79315.31元,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付款计划未经原告同意,案涉货款的付款期限仍应遵照订购单记载的“当月结”履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付款,构成了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79315.3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息1%计,原告要求被告自每笔货款应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2012年8月6日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3776.96元(计算方法详见附件一)。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2624.43元,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XX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579315.31元给原告深圳市XX钢铁材料有限公司;
二、限被告东莞市XX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2624.43元给原告深圳市XX钢铁材料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10元、诉讼保全费3630元,合计诉讼费8640元,由被告东莞市XX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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