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506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506号
原告:范XX,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
被告:东莞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XX,该公司经理。
原告范XX诉被告东莞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实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泽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X及被告XX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XX诉称:原告经案外人“张X朝”介绍,于2008年12月30日承接了被告的装修木工工程,原、被告双方在图纸及报价单上签名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施工项目,原告已于2009年1月21日完成。被告要求增加的装修工程原告亦于2009年3月15日完成,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原告完成的装修工程价款合计为33017元,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4000元,尚欠9017元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价款90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报价单、图纸、结算单、民事判决书、工商登记查询结果、转账证明为据。
被告XX实业公司辩称:一、被告于2008年12月26日与案外人“张X朝”签订一份装修合同,约定由案外人“张X朝”负责被告厂房的所有装修项目,装修工程价款由案外人“张X朝”直接领取。合同签订后,被告共分7次付给案外人张X朝75000元。经被告核算,案外人张X朝完成的泥水工及木工部分工程价款合计为71263.5元,被告已多付了工程价款。案外人“张X朝”得知此事后已不知所踪。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收取的价款均是从案外人“张X朝”处收取的,且被告已超额向“张X朝”支付了涉案工程价款,故原告范XX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价款。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提供了合同书、报价说明、报价单、图纸、总结单、工程明细、收据为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被告XX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2008年12月26日,被告与“张X朝”签订1份《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张X朝”为其位于东莞市厚街镇白濠的厂房进行装修,并载明该项目的总造价约100000元。同日,“张X朝”向被告出具了1份《报价说明》就石膏板天花及泥水工部分单价进行报价,并在该《报价说明》中载明“以实际工作方数计算为准,木工单价另报”等内容。2008年12月30日、2009年1月5日、2009年1月9日、2009年1月19日,原告以“东莞XX装饰工程部”的名义分别与被告签订4份报价单,就涉案厂房的木工装修部分进行报价。2009年1月21日,原告以“东莞XX装饰工程部”的名义与被告结算,双方确认工程价款合计为32417元,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总结单中载明“暂时验收,如有问题需保修”的内容。2009年3月15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出具结算单给原告,载明“2008年年底结款32417元,2009年增加塑料门2个×260元=520元,换三楼门锁1把30元,改前台材料费50元”,被告的工作人员在上述结算单上载明“证明已装”的内容。此后,原告在上述结算单中加记“总计工程款33017元,已付款19000元”的内容。
另查明,原告陈述被告累计共向其支付工程价款24000元,被告尚欠其工程价款9017元。被告陈述涉案装修工程是由“张X朝”承包的,经被告统计,“张X朝”施工项目中的泥水、天花工程总价款为38846.5元,木工项目总价款为32417元,合计工程总价款为71263.5元,被告分7次累计共向“张X朝”支付工程价款75000元。被告提供了7份装修工程价款的收据,总金额为75000元;其中,2009年4月16日的收据为原告出具,金额为5000元,收款内容载明“代张X朝收木工装修款”;其余的6份收据均为“张X朝”所出具,其中有两份的出具日期均为2009年1月22日,金额分别为5000元及3000元。原告提供了1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厚街仙桥分理处的转账证明,证明的内容显示2009年1月22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XX转账3000元给原告。
又查明,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曾受理原告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11)东二法民二初字第578号],在该案二审中,[案号为(2011)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107号]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涉案装修合同的发包主体是被告XX实业公司,而不是张XX,于2011年12月3日作出判决,撤销本院(2011)东二法民二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遂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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