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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506号(2)

再查明,“东莞XX装饰工程部”未经工商注册登记。原告范XX没有建筑施工资质。被告XX实业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XX。经本院一再要求,原、被告双方均不能提供“张X朝”除姓名外的其他任何身份信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报价单、图纸、结算单、民事判决书、工商登记查询结果、转账证明,被告提供的合同书、报价说明、报价单、图纸、总结单、工程明细、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东莞XX装饰工程部”未经工商注册登记,原告以该工程部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被告实际进行了木工装修为不争事实,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有直接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二、原告被拖欠的工程款数额;三、原告提起权利要求是否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在本案中提供了其与“张X朝”签订的合同、《报价说明》及向“张X朝”支付的7笔工程价款(包含原告代收的木工装修价款)的收据。从合同及《报价说明》的内容可以反映施工范围包括了涉案木工装修工程。另外,根据被告提供的收据表明,范XX曾代“张X朝”收取原告工程款。因此,虽然本案因缺乏“张X朝”的身份信息资料而无法通知“张X朝”到庭参加诉讼,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原告仅提供《报价单》,不足以证明与原告有直接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本院认定原告是通过分包的方式取得涉案工程项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从本案证据显示,被告没有与“张X朝”就涉案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而被告与“张X朝”的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约为100000元,被告仅支付了75000元,可见被告欠付的工程价款约25000元。原告主张给付的工程价款为9017元,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可作为其已向“张X朝”支付的工程价款,并在被告与“张X朝”的工程价款结算中进行核算。本院对原告关于主张判令被告对涉案工程价款承担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涉案工程价款,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15日结算,原告于2011年3月10日通过诉讼的方式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主张权利,本案诉讼时效因原告提起诉讼而中断。2011年12月3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装饰装修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是被告,而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故原告请求的诉讼时效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的次日起(即2011年12月4日)起重新计算。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90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欧泽林



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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