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476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476号
原告:东莞市XX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广东鹏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XX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该公司员工。
原告东莞市XX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XX传媒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雄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程XX及委托代理人徐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了《广告经营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原告将位于东莞市XX路与XX路交汇处丰X汽车旁的T型广告牌租赁给被告经营,租赁期为2011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共五年,租金每年80000元。合同还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还应按照本合同总金额的30%承担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2012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期间的广告位租金应分别在2012年3月15日、2012年6月15日各支付40000元,共8000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2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期间的广告位租金80000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2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共签订了4份《广告经营权转让合同》,因其他合同存在纠纷,双方之间的应收应付账款没有结算清楚,故被告无法付款。被告一直在找原告将合同款核算清楚,但原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被告在2012年8月份按照原告的意思列出了合同款明细表,但原告没有回复和签字,反而提起本案诉讼。此外,双方自2011年7月份合作以来,被告早已全额付清了所有的合同款,但原告却没有履行合同职责,直到2012年8月份丰X立柱才通电,致使被告整整一年没有客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000元。综上,被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了《广告经营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1.原告将位于东莞市XX路与XX路交汇处丰X汽车旁的T型广告牌的经营权转让给被告作为广告宣传发布招商经营;2.租期为2011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共五年;3.租金每年80000元,被告从2012年开始于每年的3月15日及6月15日各支付租金的50%即40000元;4.广告牌转让经营权之前,原告必须将所有广告牌的安全结构、电路电源、灯具等设备设施安装、位置等确保安全无误后方可交给被告;5.如有违反任一条款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该赔偿由此给守约方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违约之前的画面制作费用及违约后的任何费用。任何一方违约导致合同提前解除或者广告无法发布,违约方还应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0%承担违约金。如该违约金的支付尚不足以弥补守约方由此而遭受的损失的,除违约金外违约方还应向守约方赔偿实际所产生的一切损失。
庭审中,双方确认于2011年7、8月份就丰X立柱、长X门立柱、莲X桥立柱、长X广场立柱四个广告牌共签订了合同四份,本案所涉的是丰X立柱广告牌。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丰X立柱广告牌2012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期间的租金80000元,被告称双方就长X广场立柱广告牌存在纠纷,故被告以账目不清为由没有支付丰X立柱广告牌的租金。
关于丰X立柱广告牌的通电问题,被告提交的被告的员工陈XX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程XX于2012年7月17日的通话录音中有所涉及。程XX在通话中说:“我记得很清楚你们工程部给我打过电话,我当时回复你们要用的时候我给你们搞亮,包括你们的习总也原话给我这样说:我们不通电,等我们找到客户以后需要电时你给我搞亮就行了,一直到一年以内,你们招租广告都不需要这个电。”陈XX说:“你通上电,用不用是蓝宇自己的事,若电是通的,要用就合上,不用就关闭就不关你们的事了。”2012年8月20日,原、被告共同出具了《丰X立柱用电问题证明》,上载明丰X立柱供电经检查无问题,供电正常,被告可以正常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广告经营权转让合同》,被告提交的《丰X立柱用电问题证明》、《通话录音》,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广告经营权转让合同》虽约定原告将案涉丰X立柱广告牌的经营权转让给被告经营,但从双方约定租期、租金等内容来看,原告实际是将广告位出租给被告经营,故本案的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
被告对尚欠原告案涉丰X立柱广告牌2012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期间的租金80000元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就案外合同存在的纠纷属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的范围,原、被告可另循途径解决,故被告以此为由主张拒付租金,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员工陈XX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程XX于2012年7月17日的通话录音显示,原告是根据被告的要求停止通电及恢复通电。而双方于2012年8月20日共同出具的《丰X立柱用电问题证明》也显示,案涉丰X立柱广告牌供电正常,可以正常使用。故原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被告以案涉丰X立柱广告牌的通电问题主张拒付租金,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拒付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80000元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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