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476号(2)
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双方在《广告经营权转让合同》中的约定,违约方按照合同总金额30%承担违约金的前提是“违约导致合同提前解除或者广告无法发布”,但原告于本案中并未提出提前解除合同,故不能适用该条款计算违约金。《广告经营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违反任一条款的违约方需赔偿由此给守约方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违约支付租金给其带来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24000元,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XX传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东莞市XX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金8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XX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负担915元,原告自行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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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林雄东
二0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任泽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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