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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464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464号




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温XX,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易X,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孙X聪,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孙X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杨X爱,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东莞市XX股份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孙X东。

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诉被告孙X聪、孙X华、杨X爱、东莞市XX股份经济联合社(下称XX联合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培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易X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7年10月17日,原告与孙X聪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孙X聪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在逾期还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因催收债权发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孙X伟、杨X爱对贷款提供个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XX联合社为孙X聪的借款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最高额贷款余额范围内对孙X聪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07年10月19日,原告向孙X聪发放贷款200000元。孙X聪初时能按约定偿还,后累计拖欠本息及罚息共计139639.86元,其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利益。请求判令:1.被告孙X聪一次性清偿贷款本金133670.85元和暂计至2012年7月16日的贷款罚息、利息共5969.01元并支付之后相应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标准计收,自起诉之日计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2.被告孙X华、杨X爱对第1项所列的贷款本金、罚息、利息及诉讼费、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XX联合社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4500元及诉讼费。

被告孙X聪、孙X华、杨X爱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XX联合社提供书面答辩称:XX联合社只在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约定的条件成就时,才承担相应的保证清偿责任。XX联合社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2749名个人股东向原告贷款提供担保,最高额保证金额为274900000元,每个列明股东作为借款人的最高额保证金额限为100000元,贷款用途为XX社区旧村改造、河畔新村及农民公寓的建设。借款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还款时间为2006年7月31日至 2016年7月30日。因此,对借款人应偿还的贷款金额及相应利息超过100000元部分,在应还款超过2016年7月30日的贷款金额和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对最高额保证合同所列明的个人股东,如其非借款人,对其作为担保人的清偿义务,因不符合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所特别约定的“借款人”定义,也不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7日,孙X聪作为借款人、孙X伟与杨X爱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孙X聪发放200000元借款用于XX社区旧村改造、河畔新村及农民公寓的建设,借款期间为自2007年10月17日至2017年10月16日共120个月,借款利率为5.8725‰,遇利率调整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及贷款人的有关规定办,按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每月16日前归还借款。《个人贷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借款人有1期或累计3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不需要经借款人的担保人的同意提前收回贷款,要求借款人在规定期限内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合同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约定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仲裁、诉讼等法律程序催收而产生的执行费、律师费或其他由此产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计,如果贷款人依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相应提前履行。合同第五十四条约定,如果借款人不依合同约定付足应付任何的款项、费用,贷款人可采用必要的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2007年10月19日,原告向孙X聪发放贷款200000元,每期还款为2327.60元。根据银行系统提供的数据显示,截止至2012年7月16日的结息日,孙X聪逾期未付的借款本金为12068.89元,拖欠的利息为4734.19元,当期的利息为642.97元,罚息为591.85元,本金余额为121601.96元。即未付本金合计133670.85元,利息加罚息合计5969.01元。

另查明,XX联合社曾与原告签订一份《东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在2006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0日期间2749名XX社区个人股东在274900000元最高额贷款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履行,XX联合社愿意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前述期间及最高贷款余额内原告依主合同发放的所有人民币贷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每笔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如果贷款人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则保证期间为自贷款人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日起两年。该合同所附的2749名个人名单中包括有本案被告孙X聪。XX联合社亦曾向原告出具证明,同意为孙X聪的2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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