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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464号(2)

再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与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4500元代理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东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所附部分名单、担保证明、《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发票,并原告相关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与被告孙X聪、孙X华、杨X爱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孙X聪发放贷款,孙X聪逾期未按约清偿,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院对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孙X华、杨X爱承诺为孙X聪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对孙X聪未偿付的借款本息包括提前收回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XX联合社对XX社区2749名个人股东包括孙X聪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与原告所签订的《东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显示保证最高额为274900000元,担保范围是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相应费用,没有显示为每个借款人提供保证的限额为100000元,同时,合同约定是为确保在2006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0日期间借款人在最高贷款余额范围内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XX联合社称对还款超过2016年7月30日的贷款金额和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意思表示。本院对XX联合社的相关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本案被告负担律师费的开支,符合《个人贷款合同》及《东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孙X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清偿借款本金133670.85元及截止至2012年7月16日的利息、罚息共5969.01元、律师服务费4500元,并清偿自2012年7月17日起计算的利息(以133670.85元为本金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遇利率调整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二、被告孙X华、杨X爱、东莞市XX股份经济联合社就判项一所列被告孙X聪的债务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X华、杨X爱、东莞市XX股份经济联合社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孙X聪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91元,由被告孙X聪、孙X华、杨X爱、东莞市XX股份经济联合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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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刘培英





二0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汤海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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