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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462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462号



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温XX,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易X,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孙XX,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孙XX,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东莞市XX股份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孙XX。

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诉被告孙XX、孙XX、东莞市XX股份经济联合社(下称XX联合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培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易X及被告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X、XX联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6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孙XX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孙XX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在逾期还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因催收债权发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孙XX对贷款提供个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XX联合社为孙XX的借款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最高额贷款余额范围内对孙XX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06年9月12日,原告向孙XX发放贷款300000元。孙XX初时能按约定偿还,后累计拖欠本息及罚息共计160914.22元,其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利益。请求判令:1.被告孙XX一次性清偿贷款本金157109.11元和暂计至2012年7月16日的贷款罚息、利息共3805.11元并支付之后相应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标准计收,自起诉之日计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2.被告孙XX对第1项所列的贷款本金、罚息、利息及诉讼费、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XX联合社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及诉讼费。

被告孙XX答辩称:确认原告的诉讼事实和理由,但被告现时没有清偿能力。

被告孙XX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XX联合社提供书面答辩称:XX联合社只在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约定的条件成就时,才承担相应的保证清偿责任。XX联合社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2749名个人股东向原告贷款提供担保,最高额保证金额为274900000元,每个列明股东作为借款人的最高额保证金额限为100000元,贷款用途为XX社区旧村改造、XX新村及农民公寓的建设。借款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还款时间为2006年7月31日至 2016年7月30日。因此,对借款人应偿还的贷款金额及相应利息超过100000元部分,在应还款超过2016年7月30日的贷款金额和利息,XX联合社不承担保证责任。对最高额保证合同所列明的个人股东,如其非借款人,对其作为担保人的清偿义务,因不符合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所特别约定的“借款人”定义,XX联合社也不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1日,孙XX作为借款人、孙XX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孙XX发放300000元借款用于XX社区旧村改造、XX新村及农民公寓的建设,借款期间为自2006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共120个月,借款利率为5.13‰,遇利率调整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及贷款人的有关规定办,按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每月21日前归还借款。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日按日利率2.565‰计收利息。《个人贷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借款人包括违反借贷条款的任何承诺的,原告有权不需要经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同意提前收回贷款,要求借款人在规定期限内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合同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约定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仲裁、诉讼等法律程序催收而产生的执行费、律师费或其他由此产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计,如果贷款人依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相应提前履行。合同第五十四条约定,如果借款人不依合同约定付足应付任何的款项、费用,贷款人可采用必要的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2006年9月12日,原告向孙XX发放贷款300000元。根据银行系统提供的数据显示,截止至2012年7月16日,孙XX逾期未付的借款本金为10166.06元,拖欠的利息为2759.11元,当期的利息为776.96元,罚息为269.04元,本金余额为146943.05元。即未付本金合计157109.11元,利息加罚息合计3805.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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